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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3

第五章 終止與清算

  第二十六條 外資保險公司因分立、合併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經中國保監會批准後解散。外資保險公司解散的,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

  經營人壽保險業務的外資保險公司,除分立、合併外,不得解散。

  第二十七條 外資保險公司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被中國保監會吊銷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的,依法撤銷,由中國保監會依法及時組織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

  第二十八條 外資保險公司因解散、依法被撤銷而清算的,應當自清算組成立之日起60日內在報紙上至少公告3次。公告內容應當經中國保監會核准。

  第二十九條 外資保險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債務,經中國保監會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產。外資保險公司被宣告破產的,由人民法院組織中國保監會等有關部門和有關人員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

  第三十條 外資保險公司解散、依法被撤銷或者被宣告破產的,未清償債務前,不得將其財產轉移至中國境外。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設立外資保險公司或者非法從事保險業務活動的,由中國保監會予以取締;依照刑法關於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非法經營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中國保監會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0萬元的,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外資保險公司違反本條例規定,超出核定的業務範圍、業務地域範圍或者服務對像範圍從事保險業務活動的,依照刑法關於非法經營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責令退還收取的保險費,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責令限期停業或者吊銷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 外資保險公司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或者吊銷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

  (一)未按照規定提存保證金或者違反規定動用保證金的;

  (二)違反規定與其關聯企業從事交易活動的;

  (三)未按照規定補足註冊資本或者營運資金的。

  第三十四條 外資保險公司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提交、報送有關文件、資料和書面報告的;

  (二)未按照規定公告的。

  第三十五條 外資保險公司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提供虛假的文件、資料和書面報告的;

  (二)拒絕或者阻礙依法監督檢查的。

  第三十六條 外資保險公司違反本條例規定,將其財產轉移至中國境外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轉回轉移的財產,處轉移財產金額2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外資保險公司違反中國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中國保監會可以取消該外資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一定期限直至終身在中國的任職資格。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對外資保險公司的管理,本條例未作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

  第三十九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的保險公司在內地設立和營業的保險公司,比照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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